摘要
從醫療糾紛案例學習疾病與法律(30) 代理孕母: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91 號刑事判決評析
葛 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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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78 年7 月25 日英國誕生第一位「試管嬰兒」,臺灣第一位試管嬰兒則於1985 年4 月16 日誕生於臺北榮總,以人工協助生殖的方式達成生育之目的,是生殖醫學的重要分界點,同時也 對生殖技術引發問題的開始關注。衛生署於1986 年6 月組成「人工生殖技術管理諮詢小組」, 公布「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草案」令醫事人員作為初步的規範依據,最後於2007 年3 月 21日公布施行「人工生殖法」全文40條。代理孕母(Surrogate motherhood) 是由代理人出借子宮, 並幫忙第三人懷孕與生產子嗣的行為。案例: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甲,因子宮破裂乙女覓得代理 孕母,而於2013 年3 月協助乙女將受精胚胎植入外勞代理孕母腹中,再用乙女健保卡進行產檢。 2013 年5 月因懷有3 胞胎,冒名減胎,2013 年11 月某日嬰兒出生時,被警查獲。判決:乙女: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。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。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緩刑貳年,並支付公庫新臺幣玖萬元。甲醫師: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。本文認為:代理孕母制度若要合法,恐要考慮突破傳統親 子關係法規:(1)「生者為母」原則:規定卵與卵細胞捐贈者( 即代理孕母) 必須放棄所有與該子 女有關的親權;(2) 年齡限制:代理孕母年齡似應限制在21 歲以上、45 歲以下之婦女;(3) 生育限制: 婦女一生至多僅能擔任若干次代理孕母;(4) 離異/ 分居:所生之子女,仍為夫妻或情侶的法律上 子女,其親權或可由祖父母取得;(5) 子女知曉權:顧及到子女方面的可能需要,似應規定代理孕 母所生子女滿20 歲後,有權要求取得代理孕母的資料;(6) 跨國登記制:外國人如要在我國尋求 代理孕母時,必須先向該國的大使館登記,並提交登記文件給進行人工生殖的醫師/ 醫療機構。 代理孕母顯然會改變傳統法律認定的親屬關係。有關血親、擬制血親、特別收養等規定也必須修 正。 (臨床醫學 2015; 75: 471-5)

關鍵詞:

代理孕母(surrogate motherhood)、試管嬰兒、人工生殖、生者為母原則、嬰兒M(baby M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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