我國人體研究之法律規範係導源於(1) 赫爾辛基宣言(Declaration of Helsinki:Ethical Principles for
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) 與(2) 美國貝爾蒙特報告(The Belmont report)。2002
年衛生署公告「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」,2007 年公告「人體研究倫理政策指引」,「人體研究法」於2011 年12 月28 日公布施行,進一步提升受試者權益保障之法律位階。報告一例因感(
染) 性膽結石症至T 大醫院外科部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,術後因被醫師列入病歷回溯性研究案例而收案時,被認為:「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,成為醫師研究之白老鼠!」「嚴重欺瞞病患家屬,違反醫界知情同意法則,漠視病患權益,踐踏醫學倫理價值及法律。」並依據T
大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決議:「醫師需於3 個月內再接受6 小時GCP 教育訓練方得受理新案申請,益證被告前未取得原告之同意,即要求於術後簽署同意書以加入該研究計畫,確有不妥。」故違反知情同意法則,非無可採。法院未認清人體研究、醫療行為與研究倫理三者事實基礎不同,即作法律推論,令人遺憾與失望。(臨床醫學
2015; 76: 106-14) |